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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警示

准确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及既未遂形态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5-04-09 09: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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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邀嘉宾

  王祖顺 宜昌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雷 凯 兴山县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

  刘 蓉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黎秀玲 枝江市人民法院安福寺法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黄某某多次接受方某某等人宴请,后利用职权为方某某等人谋利并收受巨额财物,在认定其构成受贿罪的同时其接受宴请的行为是否应进行处理?有观点认为,方某某所送贿赂款由黄某某朋友施某某实际持有,黄某某提出分得其中50万元,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且截至案发未实际取得款项,属于受贿未遂,如何看待该观点?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刘某某承接了工程项目,刘某某提出送给黄某某200万元,黄某某安排刘某某以购买理财产品方式代为保管贿赂款,该行为是否涉嫌洗钱罪?该起事实中涉案财物如何处理?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黄某某,曾任A省C市下辖B市(县级市)某镇镇长、党委书记,B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党工委书记等职务,案发前任B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B市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主任。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8年9月至2022年5月,黄某某在担任B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党工委书记,B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期间,多次接受辖区内私营企业主方某某等人安排的宴请。

  受贿罪。2008年至2023年下半年,黄某某在担任B市某镇镇长、党委书记,B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党工委书记,B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方某某的公司等4家私营企业和刘某某等6名个人在工程项目承接、结算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收受财物共计822万余元人民币(含未遂57万余元,币种下同),其个人实得577.5万元。

  其中,2018年下半年,黄某某经朋友施某某介绍,认识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方某某,后施某某向黄某某转达了方某某关于请求帮助承接工程项目的请托事项,以及将按工程结算价4%支付好处的意愿。黄某某与施某某商议,决定由黄某某利用职权帮方某某的公司承接项目,由施某某负责接收好处费,事后二人进行分配。此后黄某某帮助方某某的公司承接一个工程结算价5900余万元的工程项目,按约定方某某应支付好处费236万余元。工程实施过程中,施某某根据方某某请托,多次推动黄某某及时审批拨付工程进度款,黄某某提供帮助后,施某某要求方某某按事前约定支付好处费,并在收到方某某支付的179万元后与黄某某商议分配事宜。黄某某提出分得其中50万元,但由施某某代为保管,案发时黄某某尚未实际取得款项。此外,因部分工程款未结清,截至案发方某某尚有57万余元未支付。

  2019年下半年,黄某某接受商人刘某某请托,帮助刘某某借用其他企业资质承接某道路绿化项目,合同金额1400余万元。2021年12月,刘某某在未实施的情况下,将该工程项目转让获利365万元后,提出送给黄某某200万元。二人就贿赂款交付方式商议后,按黄某某要求,刘某某以自己名义为黄某某在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并告知黄某某。截至案发,因该理财产品未到期,黄某某尚未实际取得相关款项。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1月3日,经A省C市委批准,C市纪委监委对黄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A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3月27日,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5月14日,C市监委将黄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C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C市人民检察院指定D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5月20日,黄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4年7月3日,D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涉嫌受贿罪向D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1月8日,D市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黄某某多次接受方某某等人宴请,后利用职权为方某某等人谋利并收受巨额财物,在认定其构成受贿罪的同时其接受宴请的行为是否应进行处理?

  雷凯:黄某某为方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此没有争议。但对于其谋利之前多次接受方某某等人宴请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接受方某某宴请的行为与收受方某某贿赂的行为密切相关,被受贿罪吸收,可不再评价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多次接受宴请的行为已违纪,此后又实施了受贿行为,两种行为虽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分别构成违纪和违法,均应进行评价。

  我们立足实践,经认真研究,采纳第二种意见,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黄某某的行为符合相关违纪构成要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处分。举轻以明重,对于接受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可能性的宴请构成违纪情况下,黄某某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宴请并实际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已构成违纪,系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第二,黄某某多次接受宴请,具有追究纪律责任的必要性。黄某某身为工业园区领导干部,与辖区私营企业主亲清不分,多次在一起吃吃喝喝,不仅影响公平竞争,破坏营商环境,更严重影响党员干部形象以及党和政府公信力,具有严重危害,应予严肃处理。第三,接受宴请的行为与受贿行为不存在牵连、吸收关系,应进行全面充分评价。黄某某多次接受方某某等人宴请,主要是联络感情拉近关系,并未提及具体的请托事项,更未通过宴请收送财物。在双方熟悉后,黄某某根据方某某等人请托,帮助承接工程项目,收受巨额财物。接受宴请与受贿系基于多个故意,实施的多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各行为分别满足不同构成要件,且不同构成要件之间无交叉、包含、牵连等关系,接受宴请的行为不是受贿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受贿行为亦不是宴请行为的当然结果,二者不存在吸收关系,应从纪律、法律两个层面分别认定处理。

  王祖顺:在执纪执法实践中,我们遇到过一些党员干部违规吃喝问题,但定性并非一概而论。有的通过吃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涉及违反政治纪律;有的铺张浪费、生活奢靡、贪图享乐,涉及违反生活纪律。都是吃喝,为什么吃、和谁吃、在什么地方吃等因素都可能影响定性,处理此类案件,要立足事实证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揭露表象背后最为突出的实质性危害特征。

  党员干部接受宴请,吃吃喝喝看似是小事小节,但危害极大,不仅影响党员干部形象,久而久之会使党员干部漠视纪律规矩,放松自我要求,从破纪逐步破法,以吃喝搞“小圈子”,搭建利益输送网络,为腐败行为提供土壤。本案中,黄某某多次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宴请,在推杯换盏中逐渐迷失,后利用权力为企业主谋取利益并收受巨额财物,是典型的由风及腐、风腐交织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对其违规吃喝问题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考虑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应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给予处分。

  有观点认为,方某某所送贿赂款由黄某某朋友施某某实际持有,黄某某提出分得其中50万元,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且截至案发未实际取得款项,属于受贿未遂,如何看待该观点?

  黎秀玲:我们经审理认为,该观点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本案中,黄某某与施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二人应当对总金额236万余元承担责任,其中二人已实际取得的179万元系既遂,行贿人方某某尚未支付的57万余元系未遂。一方面,黄某某与施某某事先进行了受贿的共谋,并实施了收受贿赂的行为。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并进行了意思联络,施某某欲通过黄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方某某谋取利益,与黄某某共同收受好处,因此向黄某某介绍行贿人方某某,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提出事后共同获利的要求。黄某某同意施某某的提议,利用职权为方某某的公司承接了工程项目,并商议由施某某接收方某某所送的好处,事后二人进行分配。黄某某与施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实施了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二人均涉嫌受贿罪,根据共同犯罪处理原则,二人均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另一方面,黄某某与施某某根据事先通谋,由黄某某为方某某谋取了利益,后由施某某接收方某某支付的179万元贿赂款,由于二人系共同犯罪,当方某某将179万元交给施某某时,黄某某和施某某二人均取得对该笔179万元款项的控制和支配权利,二人对这179万元构成受贿既遂,黄某某虽未直接经手款项,且到案发时其分得的50万元由施某某代为保管未实际取得,但不影响其受贿数额和既遂的认定。截至案发,方某某尚未支付的57万余元系未遂,该数额计入黄某某与施某某共同受贿的数额,但在量刑时可考虑未实际取得的情况。

  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刘某某承接了工程项目,刘某某提出送给黄某某200万元,黄某某安排刘某某以购买理财产品方式代为保管贿赂款,该行为是否涉嫌洗钱罪?该起事实中涉案财物如何处理?

  刘蓉:对于黄某某该行为的定性,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让刘某某代持200万元贿赂款并将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一是黄某某认为不便于直接交付,二是想要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非出于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这一目的,不具有洗钱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应当视为其在受贿既遂之后对贿赂款的处置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为刘某某谋利,并就收受贿赂与刘某某达成一致,构成受贿罪,其安排刘某某代为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涉嫌洗钱罪,应数罪并罚。经研究,我们采纳第一种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系洗钱罪。

  本案中,有观点认为,黄某某安排刘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涉嫌洗钱。经综合分析,我们未作此认定。在案证据显示,刘某某拟向黄某某交付行贿款,黄某某认为金额太大,不便于直接交付,遂提出由刘某某代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刘某某按照要求,将该笔200万元贿赂款与自己的财物区分后,以自己名义单独为黄某某购买了封闭性较高的理财产品,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黄某某。从证据看,黄某某安排刘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系受贿既遂之后对于贿赂物的处置,不具有洗钱罪的主观故意,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王祖顺:经调查,黄某某安排刘某某代为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封闭性强,到期之前刘某某无法处置,且产品相关信息由黄某某掌握,黄某某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该产品具有较为稳定的预期收益,到期后能够使黄某某的收益进一步扩大。案发后,黄某某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上述问题,调查机关据此查明了相关事实并对该笔理财产品采取了相应措施,后续得以顺利追缴赃款及孳息。黄某某主观目的主要是为快速便捷地接收贿赂款并获取更大收益,不具有掩饰、隐瞒赃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相应洗钱行为,认定其构成洗钱罪的证据不充分。

  关于本案涉案财物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本案中,一方面,应追缴黄某某受贿所得及收益。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辖区内帮助私营企业主承接工程项目,事后收受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所获得的贿赂款及收益应全额追缴。黄某某收受刘某某2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在该产品到期后,除了全额追缴受贿款外,该款项产生的收益系犯罪孳息,亦应全额进行追缴。

  另一方面,应准确甄别并追缴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本案中,行贿人刘某某请托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承接工程项目,刘某某在获取工程项目后,未实际实施便转让给他人,收取“转让费”365万元,从中送给黄某某200万元,自己获利165万元。此类“空手套白狼”、倒卖工程获利的行为,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于其非法获利的165万元,应当全额追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王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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